吕林森律师毕业于安徽大学,法律本科学历。自1994年参加来工作以来一直在多家公司法律相关事务,2012后至今一直担任专职律师。本人拥有20多年法律方面工作经验,办理了大大小小多起各类型案件,并成功办理多件当地知... 详细>>
律师姓名:吕林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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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保理行业处于“立法真空期”,缺乏专门的法律规制,法院审理相关案件几乎“无法可依”。因此,及时总结相关审判经验,探讨如何依法合理解决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具有现实的意义和价值。
保理是指供应商与保理商通过签订保理协议,供应商将对债务人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从而获取融资,或获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户账管理、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近年来,随着保理业务快速发展,各法院也逐步开始受理此类案件,以s市为例,至今已受理约数十件。笔者对S市的案件进行了筛选,从中选取2个典型案例,与云南高院审理的中国保理第一案作一比较分析,以粗略勾勒出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和审理难点。
案例二:被告一与原告某银行签订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将其对被告二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原告提供融资,为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并依约发放了融资款。被告一向被告二发出《更改付款账户申请》。嗣后,两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二支付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损失,被告一在融资本息范围内承担回购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理协议依法有效,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本案中,由于被告一未履行通知义务,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实际上采取的是隐蔽保理模式,故对被告二不发生效力,原告不能对被告二行使追索权。原告要求被告一行使回购的权利也因债权的消灭而丧失了实现基础,但仍可基于保理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一享有最终追索权,即要求被告一偿还融资款项及从应收账款到期日至清偿日止的相应利息。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一发出的《更改付款账户申请》未明确表明债权转让的意思,虽然被告二确认收到该申请,但不能从中推定出被告一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在央行登记系统中进行了登记,但央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仅明确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法律效力,保理业务中债权转让登记并无法律法规赋予其法律效力,只能视为是提供权利“公示服务”,不发生强制性排他对抗效力,不能免除原告的通知义务,故维持原判。
上述三个案例在当前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既有涉及债务人对保理商的抗辩权行使问题,也有保理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还有保理商追索权行使问题,一定程度上是对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情况较为集中的反映。
分析上述三个案例可以看出,在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目前,从国外的法律理论及实践来看,主要有委托代理说、债权质押说、债权让与担保说、债权转让说等观点。
2.法律空缺: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规制困境
由于相关法律缺失,在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只能适用散见于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法律适用难以统一。如前述三个案例中,案例一适用的是《国际保理通则》,案例二适用的是《合同法》和《物权法》,案例三适用的是《民法通则》。
保理业务至少涉及到三方法律关系,[19]即保理商与供应商的保理合同关系,供应商与债务人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保理商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在诉讼过程中,由于诉请不同,或涉及保理合同关系,或涉及债权债务关系,三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也会不同,实践中没有统一做法。保理商或供应商在开展业务中权益受到损害起诉到法院,可能将保理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作为被告,如案例一,也可能将债务人作为被告,也可能将前述两人作为共同被告,如案例二和案例三,或将第三方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由于前述的合同性质模糊、法律缺失等问题,导致审理保理合同案件时存在法律争议。如案例一中,因债务人与供应商的另外一笔交易导致债务人向供应商提出索赔而产生争议,债务人的这种反索赔与抗辩、抵消一样,属于因合同纠纷争议引起的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情形,保理商据此可以对供应商行使追索权。[20]但由于对这一法律争议的理解和认识不同,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大相径庭,二审将一审的结果完全改判。又如,案例二的争议焦点在于保理合同的通知效力问题,由于保理商和供应商对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履行理解错误,保理商在央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中的登记行为和供应商仅发出《更改付款账户申请》的行为,均未正确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致使保理合同对债务人无效。
1.明确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保理合同是一种有着突出商业惯例特点的债权转让性质的合同,因为从保理业务的运作和权利义务来看,供应商将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支付了融资款作为对价,并明确告知债务人将应收账款支付给保理商,保理商对债务承担信用风险责任,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特性。但由于保理是在国际贸易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它又区别于一般民事债权转让,带有浓厚的商业操作惯例。
3.统一适用的法律规则。在“立法真空期”,审判实践中可依据案件不同争议类型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对于国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应首先依据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若当事人没有选择,则适用保理商所在地的法律。对于国内保理合同,应首先以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具体条款来确定权利义务,再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的原则,适用《合同法》总则的有关规定,若是仍无法可据,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或根据案情适用《国际保理通则》。
5.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保理合同的效力认定要进行实质性审查,结合基础买卖合同、应收账款的性质、融资款项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等作出认定。对于缺乏真实、合法的基础买卖关系或保理商不具有从事保理业务经营范围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对基础买卖关系被解除、被撤销,或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或应收账款不具有可转让性的,一方提出撤销合同,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无效合同或被撤销的保理合同,保理商可以要求供应商归还融资款,并依据责任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6.通知效力及追索权的行使问题。公开型保理只有将债权转让的事实明确通知至债务人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这是保理商对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关键。无论通知主体是谁,通知的形式如何,只有债务人做出明确知悉该债权转让事实的意思表示,或者债务人已实际向保理商履行还款义务的,才能认定通知有效。对于无追索权保理合同,一旦债务人提出抗辩或抵销权等使债务无法得到清偿时,保理商仍可向供应商行使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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